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如何理解《商标法》第五十三条有关规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总局工商标字(2002)第254号
点击数:1207发布时间:2002-10-21 00:00:00
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:
你局《关于如何理解〈商标法〉第五十三条有关规定的请示》(苏工商〔2002〕117号)收悉。现答复如下:
《商标法》第五十三条中的“销毁”应为处理被没收的商标侵权商品的一种方式,但并非唯一的方式。对依法予以没收的商标侵权商品,如具有使用价值且侵权商标与商品可以分离的,可以采取“销毁”以外的其他处理方式加以处置。